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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父亲将房产赠予女儿,女儿拿不到房子

来源:中国住宅设施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1-04-12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实为对子女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赠与,以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为准。若离婚协议约定了房产赠与,子女就要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实为对子女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赠与,以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为准。若离婚协议约定了房产赠与,子女就要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任何一方反悔均可导致子女日后无法取得房屋产权。

【案情简述】

熊某与江某原为夫妻关系,熊某文为夫妻二人的独生女儿。熊某与江某于2008年3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购置的房屋三套,其中位于福田区华富路黄木岗西区X房(下称涉案房产)归女儿即熊某文所有,另两套房产夫妻双方各分得一套。同时备注:以上三套房产在男女双方缔造者终老后归属双方共同的女儿,其他任何人不得占有。房产归属人不得单方售出,需经得女儿同意方可。女儿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截止至女儿满18周岁。双方另对夫妻其他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熊某文多次与熊某联系要求交付房屋,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熊某一直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并不经熊某文同意私自出租并收取该房产租金。熊某文认为熊某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熊某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熊某协助将涉案房产进行过户,归还房产租金元。

熊某则认为,在离婚协议中虽曾约定:“以上三套房产在男女双方缔造者终老后归属双方共同的女儿,其他任何人不得占有”,赠与条件至今未成,期限亦未届至,故自己未将诉争房产过户交付给女儿熊某文的行为并未违反与其前妻的协议规定。且自己作为赠与人,在房产未进行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撤销对女儿的赠与,对于赠与未能达成,自己并无无过错。

【律师分析】

女儿熊某文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依据是父亲熊某及母亲江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自己。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财产依法需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本案中,涉案房产为熊某及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女儿,同时约定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双方名下的三套房产在两人终老后均归女儿所有。房产的赠与应以办理转移登记的方式交付,涉案房产目前仍登记在熊某及江某名下,即熊某及江某的赠与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熊某向熊某文支付涉案房产的部分租金并不能视为父母已实际将赠与房产交付女儿。在父母仍健在的情况下,女儿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要求父亲熊某文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向其支付房屋出租收益,条件不成就,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协议约定。

【法院裁决】

驳回熊某文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该案离婚协议中所涉及房产赠与协议系财产分割关系,依法应适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案中父亲可以将该赠与行为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房产赠与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才发生产权转移,因此父亲作为赠与人,对诉争房产的赠与,在没有办理任何赠与公证手续和履行实质赠与行为之前,可以随时行使任意撤销权。

父亲熊某作为诉争房产的权利人,在产权未转移前,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收取租金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益,女儿在未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父亲将租金交付到其手中。

综上,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系夫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实质上仅产生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后续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实际交付,赠与关系未实际成立。如因客观原因无法立即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赠与人与子女另行签订赠与协议,交付产权凭证,并由子女实际占有赠与房产。?

文章来源:《中国住宅设施》 网址: http://www.zgzzsszz.cn/zonghexinwen/2021/0412/12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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