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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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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 管房改〔2008〕346号)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经商财政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
管房改〔2008〕346号)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经商财政部同意,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以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在京企业按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提取和职工按规定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主管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下列住宅或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中央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以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小区内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25%、竣工10年(含)以上35%,高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35%、竣工10年(含)以上40%的比例,从其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屋的实际状况及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调整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
第九条职工住宅、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和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北京地区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7%。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北京地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确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公布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时,由主管部门对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调查测算,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建筑安装工程的平均造价进行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已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改字〔2000〕66号)和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规定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不再进行调整;已部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原规定补交;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本办法补交。
文章来源:《中国住宅设施》 网址: http://www.zgzzsszz.cn/zonghexinwen/2020/0917/5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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